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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

作者:佚名    责任编辑:admin    更新时间:    2015-11-04 18:23:14

  案情回放:

  张某和王某1986年结婚,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还不错,但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,相互之间不能沟通谅解。2008年3月,张某起诉至法院,要求和王某离婚,并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。

  法院经审理查明,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处34号院的四间北房。这四间房原来是王某家的祖产。1985年,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四间房产归王某的父亲所有。1996年,王某的父亲去世,之前王某的母亲和祖父母均已过世,留下王某和其他三个兄弟姐妹。1999年10月,王某兄弟姐妹四人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,其他兄弟姐妹三人均放弃了继承房产,决定这四间北房由王某一人继承,但是王某一直没有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。

  开庭审理过程中,王某同意离婚,但是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,张某所请求分割的房产是自己父母的遗产,该房产尚未登记,自己并未取得产权,房产系王家原家庭成员共有,不同意分割。

  法院最后判决,准许张某和王某离婚;涉案的四间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,离婚后归王某所有,根据评估的价格,由王某补给张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。

  法官讲法:

  1、王某对涉案房屋取得产权了吗?

 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,即《物权法》第九条规定的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”。但同时,《物权法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“因人民法院、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,导致物权设立、变更、转让或者消灭的,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。”第二十九条规定“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。”这两条就是对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“除外条款”,也就是说,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物权。

  因此,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经登记,但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后确定其物权。首先,该房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王某父亲的个人财产,在王某父亲死亡后,应由其继承人继承。王某的三个兄弟姐妹均已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,故此房已由王某继承。根据上述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,虽然王某未办理该房的登记,但其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。

  2、涉案的四间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?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,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。张某和王某1986年结婚,王某的父亲1996年去世,1999年,王某兄弟姐妹四人办理了继承公证由王某继承父亲的房产。因此,涉案的四间房产系王某和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,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。张某起诉要求分割财产,法院应当对这四间房产予以分割。

  法官提示:

 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,以其他取得方式为例外。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,并不意味着一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。公民可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。另外,除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外,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在离婚时应该予以分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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