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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析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

作者:佚名    责任编辑:admin    更新时间:    2015-11-04 18:21:13

  上诉人(原审被告)上海A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新镇路*弄*号。

  法定代表人张某,董事长。

  委托代理人江宪,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上海B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**弄**号**室。

  法定代表人吴某昌,董事长。

  委托代理人韦某、陈某,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上诉人上海A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A公司)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(2003)闵民三(民)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宪,被上诉人上海B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B公司)之委托代理人韦某、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审认定,1998年9月,B公司与A公司签订《茂盛花苑销售代理协议书》,约定:A公司委托B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885弄“茂盛花苑”房屋516套,双某同意该楼盘平均底价为每平某米人民币(下同)1,840元,超过底价部分的售价为B公司佣金,不足底价部分的差价由B公司补足;每超额1套,A公司奖励2,000元。协议还约定,当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某可结算佣金,佣金每月结算一次,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。同年12月23日,B公司与A公司签订《关于增加茂盛花苑销售代理面积的补充协议》,增加264套楼盘的销售,延长代理期限6个月。1999年1月19日,双某再签《茂盛花苑销售代理补充协议》,约定即日起所有新购房客户订金由代理商暂收,所有房款连同已签订的购房合同一并交于发展商财务收取,由发展商开具购房发票,原购房客户未开具购房发票的由发展商补开发票;当月起,佣金每45天结算一次,由发展商先行支付佣金部分的60%,剩余40%的佣金由发展商按收到房款比例支付给代理商,依次类推。

  代理销售期间,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,B公司与A公司结算确认三次代理费分别为1,011,339元、1,062,827.60元、1,405,654元,合计3,479,820.60元。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B公司先后共向A公司交款2,976,451元。

  2000年11月27日,B公司诉至原审法院,要求A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用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部门对B公司与A公司房屋代理合同第四次结算佣金进行审计,审计结论佣金为1,395,762.32元,B公司收到业主房款1,748,928元,对此双某均无异议。嗣后,B公司提出撤诉申请,法院裁定予以准许。B公司现又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房产销售代理费1,635,765.40元。原审庭审中,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A公司支付房产销售代理费1,789,790.02元。

  原审认为,B公司与A公司签订《茂盛花苑销售代理协议书》及其补充协议,系双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合同签订后双某均应按约严格履行。B公司诉请销售代理费,A公司认为前三次代理费双某已结清,争议部分应以审计报告为准,报告确认B公司已收到第四期业主房款远大于其按约应取得的结算佣金,故A公司实际是多支付了代理费。查协议约定:“当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某可结算佣金,佣金每月结算一次,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”,故B公司除向A公司交款外,从所收房款中留取代理费的做法符合约定。B公司认为已取得代理费3,085,792.30元,即已收房款6,062,243.30元扣减向A公司的交款2,976,451元,鉴于上述两款项均已计取包括第四期在内的收付款,故该代理费不再是前三期A公司已付款,B公司据此主张整个代理销售过程中尚欠的代理费并无不妥,A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。至于A公司已付代理费的金额,A公司认为不止3,085,792.30元,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,故法院以该数额认定A公司已付款。至于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代理费,法院以双某三次结算的代理费及审计确认的第四次佣金为准,即4,875,582.32元。现B公司诉请A公司支付尚欠的销售代理费1,789,790.02元,符合合同的约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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